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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日期:2020-04-27 18:13:12           浏览次数:4655次

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无疑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正因为如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支付条例》”)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那么,《支付条例》的实施,到底会对施工单位的用工产生怎样的影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又该如何防范施工过程中的用工风险呢?本文将根据《支付条例》,结合工程实践作出系统的分析。

正文:

一、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此种制度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传统用工模式的改变。

传统用工模式下,总承包单位无需完整掌握农民工详细的身份信息和从业信息,只要招用的农民工能够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即可安排其进场施工。而在《支付条例》的规定下,施工单位必须查清农民工的来源、身份、是否纳入用工平台、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这就加大了施工单位的审查义务,对施工单位的农民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未来,一旦统一建设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未在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

(二)导致用工成本的增加。

《支付条例》对传统用工模式的改变,最终会反应到用工成本上来,使得用工成本增加。增加的用工成本主要体现在工资按时支付的现金流成本、社会保障成本、农民工管理成本、分包管理成本、税费成本等,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资金筹措和管理、经济指标测算、投标或签约价格等均会产生影响。

针对上述影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建立风险防控措施。

首先,施工总承包单位需从总体上调整原来经济测算指标、财务模型,及企业施工定额。对于拟投资的工程,在报价或投标时,应根据企业经济测算指标和财务模型测算出因执行《支付条例》而增加的用工成本,结合企业定额,将增加的人工成本依不同的性质体现到人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及措施项目费中。在签约时,应考虑人工费波动、工程量变化对综合单价或合同价格的影响,提前设置风险承担范围,便于在出现超出施工总承包单位风险承担范围的情况时启动调价机制。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强化用工管理。过去通过虚报工人数量的方式获取补偿或索赔的作法,在《支付条例》实施后的实施空间将进一步压缩。

其次,部分增加的用工成本分摊给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对于纳入总承包管理下的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提高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的比例;对于总承包单位直接分包或甲指分包的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样可以增加分包管理费计提比例。当然甲指分包的分包管理费,实践中有种做法是在总承包服务费中予以体现,不再另行通过工程分包单独收取。所谓总承包服务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系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分包,发包人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最后,通过专业的劳务分包降低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用工风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直接获得各工种的专业化施工队伍,进而实现工程的专业化施工。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安排,转嫁部分用工风险,借助专业劳务分包单位的专业管理团队共同完成现场实名制管理工作,实现效率和成本的统一。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同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到工资专户,以有效地管理和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全过程。若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专户,依据《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上述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建筑行业资金使用和工资支付的传统模式,在传统模式中,建设单位一并将款项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区分款项的性质,而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保有足够的周转资金,在施工期间往往每月只发给农民少量生活费,剩余的大部分工资一般会在春节前夕、工人离职、完工时才结清。上述规定实施后,传统模式无法继续实施,就给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资金管理、资金筹划、材料采购、工程财务核算等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改变和更高的管理要求,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调整相应的管理方案和财务制度,否则将面临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风险。

三、存储工资保证金制度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影响及应对措施

《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在建筑领域,也一直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实践作法和要求,此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明确,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予以重视,虽然势必会增加相关成本、增大相应的风险,但必须执行,否则将面临《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减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风险。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资支付负总责、建立工资支付台账、设立劳资专员制度等规范用工制度

《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目前建筑行业,为降低用工风险和成本,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用工多会采用项目部管理人员用工和施工生产工人用工相分离的模式。项目部管理人员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直接劳动关系,工资及福利待遇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发放。而施工生产工人,一般会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获得。在此种模式下,施工生产工人一般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无劳动关系,而与劳务分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接受劳务分包单位管理,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劳务分包单位直接发放。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详细的工资支付台账、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3年。此外,根据《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自身招用以及各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监督。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的用工模式,劳务分包单位系农民工的主要用工主体,为防范劳务分包单位用工风险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转移,施工总承包单位应督促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详细的工资支付台账,同时建立施工总承包劳资专管员与劳务分包单位劳资专管员的协调沟通机制,建立定期农民工工资对账制度,并实行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付制度。

五、人工费用的分账管理制度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根据《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按时拨付人工费并付至专户,这要求建立人工费分账管理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阶段,需要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进度款中人工费比例;若未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另行订立《分账管理协议》,约定预付款、进度款中人工费支付比例,或者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每月申请进度款时分离出人工费,并与其他工程款分开列支。

为防范用工风险,施工总承包单位至少可以在与其分包的劳务分包单位之间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付制度,建立每月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共同组建协调工作组,每月统计、对账当月需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形成代付工资支付明细,同时完成当月进度款抵扣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银行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当月代付工资支付明细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账户。

六、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付制度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付制度。”

工资代付制度是《支付条例》提倡的方式,但基于《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置劳务专员对分包单位用工的监督和第三十条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安排,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而言,代分包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制度无疑是降低风险非常好的选择。当然,代付制度的实行,将使得部分进度款被分离用来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分包单位资金周转形成新的压力。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实行工资代付制度。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实行工资代付制度的情况下,可参考如下方式尽量规避风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可在与分包单位签署分包合同时,参照《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要求分包单位同样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专户的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每月先将人工费按照分包合同或分账协议的约定通过专户直接划至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户,剩余工程款再付到分包单位基本账户。同时,要求分包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担保。

此外,按照《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或称“劳资专员”),对分包单位用工实行监督管理。同时,督促分包单位配备劳资专员,规范用工制度,施工总承包劳资专员与分包单位劳资专员进行对接,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按月对分包单位用工进行对账确认。

七、先行清偿义务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并未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设置任何其他前置条件,只要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行为,不管分包行为是否合法,施工总承包单位均应当先行清偿。因此,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付制度;或者参照施工总承包单位专户制度要求分包单位开设专户,同时要求分包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担保,否则一旦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即可触发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代为清偿,若分包单位逃避债务或无相应的清偿能力,会加大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追偿成本和难度,并可能造成相应的损失。

(二)违法分包或挂靠情况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工程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借资质(挂靠)、非法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支付条例》,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出现违法分包、挂靠的情况下,无论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或者挂靠单位是否从建设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只要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都要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方面强化用工管理,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付制度,或参照施工总承包单位专户制度要求分包单位开设专户,同时要求分包单位提供担保,降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风险;另一方面,选择资信良好、资质可靠的分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应严格审查分包单位注册资本、资质、过往业绩、履约情况、涉诉情况,建立常用分包单位名录,并根据履约情况定期淘汰或增加。同时,杜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情况出现。

八、现场维权公示制度

《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发包方、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农民工的维权意识,便于政府进行监管,但也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和工资支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管理、严格履约,确保工资支付责任的履行,一旦不能够支付,可以避免自身的责任和风险。

 结语:

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核心位置,《支付条例》赋予其严格的责任。《支付条例》实施后,如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按照《支付条例》执行,将面临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风险。《支付条例》即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尽早做好防范,规避相关用工风险。但由于《支付条例》的具体落实尚需要政府各部门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才能具体落实,我们将继续关注研究相关配套政策。